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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1 篇文书

  • 被告人魏**寻衅滋事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魏*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魏*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魏*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魏*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王**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等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及被告人所辩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保护他人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

  • 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锋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锋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锋通过其朋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

    法院:藤县人民法院

  • 孙*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刘**无故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孙*、刘**、刘**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 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多次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寻衅滋事,祸害乡里,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 王**、张**、张*、肖**、王**、肖**、肖**寻衅滋事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张*、肖**、王**、肖**、肖**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发现场路过时是故意碰住王**的,不能证明刘**发的起因上有过错;本院认为,七被告人酒后仅因刘**王**为由而殴打被害人刘,接着又随意殴打宋、郑、张,七被告人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

  •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判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甲还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杨*甲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杨*甲等人致被害人张*丁轻微伤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甲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敲诈勒索罪部分的定罪量刑应当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尽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蓝黄文犯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黄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黄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虽然长期潜逃,但最后还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但公诉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重,且目无国法,在被公安民警制止事件发生时殴打民警,影响恶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进行调查评估,亦认为对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 王**、覃**、雷**、陆**、李*、覃**、张**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覃**、王**、覃**、雷**、陆**、李*、张**、覃**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覃**、雷**、陆**、李*、张**、覃**还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 周**、莫**、莫际国寻衅滋事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莫**、莫际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亲属主动将其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637.00元赔偿给受害人,受害人张**写出书面材料,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对此,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

    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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